(电大法学本科论述题)如何理解犯罪学的概念?

长期以来,人们对“犯罪”一词都是从法学意义上来理解的,尤其是在刑法学界,这种理解几乎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在犯罪学研究中,却产生了诸多困惑与分歧。有的学者基本附议刑法学的犯罪概念;有的则认为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固然构成了犯罪学犯罪概念的基础。但它又不完全符合犯罪学理论的要求,于是就产生了广义的犯罪概念和狭义的犯罪概念二元论。广义的犯罪概念适用于犯罪学,狭义的犯罪概念适用于刑法学。结果导致了理论研究的混乱与实用主义倾向的出现。因此,无论从理论意义上还是从应用价值上,都有必要对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作一些深入的探讨,以使人们对其全面、正确的理解。  

一、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在表述上的科学性  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原本具有严密的科学性,只是在刑法学界和犯罪学界对它的理解过程中,都产生了各自不全面的主张,从而导致分歧。也就是说,在理解上都带有门户之见,不够精确、科学,这可从法学界和犯罪学界对它的释义中反映出来。

法学的释义是: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在刑法学的教学中,教师们在讲解这一概念时,一般都指出构成这一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以揭示它的本质和含义。指出社会危害性是它的本质特征,触犯刑法是它的发表法律论文特征,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是它的可罚性或称可责性特征。这样理解并没有什么错误,但是在展开论述时,由于理解上的肤浅,便产生了疏漏,误导了授课的对象,特别是对后两个特征的解释疏漏更为明显。首先,对于触犯刑法这一特征的解释,只是强调触犯刑事法规,没有揭示触犯刑事法规背后的深层次涵义。其实触犯刑法是指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社会成员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财产所有权等关系。侵害这些社会关系才是触犯刑法的实质。

触犯刑法这一概念要素,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要素限定在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的范围之内,因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复杂,又广泛,它不限于触犯刑法一种。同时危害还有程度轻重不同的差别,程度轻的不一定构成犯罪,如随地吐痰等就是。其次,对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这一特征的解释,只强调了刑罚处罚的该当性,而忽视了免责性。尤其是把“应当” 解释为“必须”。

教师往往强调在法律上“应当”二字必须作为“必须”理解,其实仔细思考,这样的理解并不符合立法原意。因为从词义上“应当”二字具有弹性,而“必须”二字则无弹性。立法之所以采用’ “应当”而不采用 “必须”一词,笔者认为是因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允许法官在断案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免责的灵活判决,正因为如此,在审判中才有免于处罚的决定。否则,用“必须” 就不能做免于处罚或免于起诉处理。司法实践的这种“灵活性”既有利于区分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又有利于犯罪人的悔悟和悔改。因此,法律条文中和法学定义上不使用“必须”而使用“应当”是极为科学准确的。  

二、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在学理上的科学性  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不仅在立法和司法上具有严密的科学性,就是在学理上也同样具有严密的科学性。这主要体现在它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犯罪人的普遍适用上。以往,在大学的课堂上和普法宣传中,教师和普法宣传人员在讲解和宣传法律知识时,一般都机械地讲,未满 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意识不清、没有控制能力时,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不是犯罪。这种理解是不恰当、不科学的,导致了学理上解释的矛盾。首先,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并不是不构成犯罪,只是在追究刑事责任上同年满14 周岁以上的人有所区别。

年满14周岁以上的人实施犯罪, 按照刑法规定应当由本人负刑事责任,而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虽然不要本人负刑事责任,但却要追究监护人的责任,表明这个年龄段的人实施了上述行为责任发生了转移,并说明他们的这些行为是犯罪。否则,不应当使责任转移从而追究监护人的责任。

可见,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并没有否定未满14年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是犯罪。况且,在学理上又有将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完全刑事责任期、相对刑事责任期和完全无刑事责任期”的明确划分,使之与刑法中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无论犯何种罪都要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了几种重罪要负刑事责任,其他不负刑事责任;未满14周岁的人无论犯何种罪都不负刑事责任等规定相对应。

学理上的这种划分是科学的,它也有助于人们对犯罪概念的正确理解。其次,关于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 法学界认为,只要行为人由于疾病发作,导致意志不清, 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就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学理上,这种行为同过失犯罪相比,二者都缺乏犯意,而行为事实和危害后果也都基本相同,所以不认为是犯罪也与理不合。但是,在教学和普法宣传中,人们往往只强调刑事责任,并将其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所以将未满14周岁的人和失去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几乎都不认为是犯罪。这种片面的理解对未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产生了误导,使一些人认为自己只要未满 14周岁就可以为所欲为。如某地公安机关在破获一起盗窃案时抓获一名12岁的儿童,在对其盘问时,他在交代了多次作案事实后,就对公安人员说:“叔叔,我都交代了,我还没有满14周岁呢,没事了吧,我可以走了吗?”这一滑稽现象不能不使我们反思。

在法学教学和法律宣传中,应当怎样杜绝片面性的讲解和强调不该强调的观念。而对过失犯罪人和精神病犯罪人在都无犯意状态下犯罪认定上有所不相同,也显失公平。  

三、法学中对犯罪构成和责任能力的论述缺乏严密性和科学性  法学理论中犯罪构成要素是“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的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罪犯的主观动机和犯意; 犯罪客体是指罪犯的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等事实。其中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强调了犯罪动机和犯意,对于故意犯罪强调犯罪动机和犯意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于过失犯罪强调犯罪动机和犯意却显得软弱无力和牵强附会了,因为过失犯罪缺乏犯罪动机和犯意,显然犯罪构成中的这一要素存在理论上的不严密和漏洞,用它来解释过失犯罪不能自圆其说。因此,这一要素需要完善,应突显疏忽大意与应当预见到而未预见到的意识特征,并将其纳入到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素之中。

对于法学论文发表中关于行为主体责任能力理论同刑事制裁相适应的关系已经比较清楚,但是使之与犯罪构成紧密挂钩, 能否作为构成犯罪必备的条件,学术界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特别是刑法学界和犯罪学界分歧较大。在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有责任能力才能定罪,无责任能力不能定罪;而在犯罪学界则认为:责任能力不应当成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了刑法的行为就应构成犯罪。至于责任能力那只是作为司法机关实不实施刑事制裁的一个衡量标准和根据而已。按照犯罪学界的这种观点, 法学的犯罪概念同犯罪构成理论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时实施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就完全适用了。

对他们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却需要采取其他措施,如少教、隔离等。事实上这些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但刑法学界却将这些制裁排除在责任之外,固然,它们不属于刑事责任,但它们毕竟还是一种责任,在学理上应当明确,否则既与法理不合,又与事实不符。因此,犯罪学界的主张是科学的、合理的。犯罪学界的主张在实践上既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和精神病犯罪人的犯罪预防,在理论上又有利于对他们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同时,也符合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

如何理解犯罪学的概念

犯罪学,是一门以犯罪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广义上还包括专门寻找犯罪行为出现的实际原因,以提供一个方法减轻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
犯罪学属于行为科学,特别着重于社会学和心理学层面上的研究,和法律、法学一样。在1885年,意大利的法学教授加罗法洛创造了“犯罪学”这个专有名词,约同一时间法国人类学者托皮纳德首次应用犯罪学于法国。
把犯罪和犯罪者作为整体进行分析综合研究,探索犯罪发生的原因及其规律,称犯罪原因学,也就是狭义的犯罪学。
研究犯罪原因及其规律 ,是为了有效地处理和预防犯罪,从而又须寻求相应而有效的犯罪对策,以此为目的进行研究的称为刑事政策学。广义的犯罪学包括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英美各国的犯罪学主要从广义,欧陆各国学者多从狭义,日本学者不常用犯罪学而用刑事学一词,倾向于广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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